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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教育廳、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廣東省民政廳、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民辦培訓機構的設置標準》(粵教策〔2018〕6號,簡稱“《設置標準》48
發表時間:2023-10-11 14:02來源:廣東省教育廳 廣東省教育廳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東省民政廳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民辦培訓機構的設置標準》的通知
粵教策〔2018〕6號
各地級以上市教育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力資源)局,民政局,工商、市場監管部門: 為規范民辦培訓機構的設置管理,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有關政策法規,廣東省教育廳、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廣東省民政廳、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訂了《民辦培訓機構的設置標準》?,F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廣東省教育廳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東省民政廳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5月28日
廣東省教育廳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廣東省民政廳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關于民辦培訓機構的設置標準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明確我省民辦培訓機構的設置條件及辦學要求,規范民辦培訓機構設立及辦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教育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的,在民政部門或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登記,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實施與學校文化教育課程相關或者與升學、考試相關的補習輔導機構,以及職業技能類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設立,適用本標準。 開展三周歲以下嬰幼兒照護和兒童早期托育服務的機構,僅通過互聯網等非線下方式提供培訓服務,實施語言能力、藝術、體育、科技、研學等培訓的機構,設置標準另行制定。 國家關于涉外教育培訓,以及消防、保安、安全生產等特定行業培訓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申請設立民辦培訓機構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舉辦者; (二)有黨團組織設立及開展活動的工作方案; (三)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條件的擬任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以下統稱“董事會”)及監事會成員名單; (五)有必備的開辦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 (七)有必要的設施設備、生活與安全保障設施; (八)有符合條件的擬任專職負責人(以下統稱“行政負責人”); (九)有符合條件的擬任專職管理人員和培訓人員; (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兩個以上舉辦者聯合舉辦培訓機構的,還應提交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各自計入注冊資本或開辦資金的出資數額、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四條 民辦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是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舉辦培訓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者是社會組織的,應當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無不良記錄,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舉辦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具有**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 第五條 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提交同步謀劃黨的建設、同步設置黨的組織、同步開展黨的工作的有關材料。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黨員的培訓機構,應按照黨章規定建立黨組織。黨員人數不足三名的,應當明確聯合組建、掛靠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開展活動的計劃。 第六條 民辦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名稱中不得含有歧義或誤導性詞匯,不得有違公序良俗。同時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語義一致。 申請設立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等規定。 申請設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工商總局 教育部關于營利性民辦學校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號)、《市場監管總局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規范營利性民辦技工院校和營利性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國市監企注〔2018〕18號)等規定。 新設立的以文化教育課程培訓為主的培訓機構,名稱中不得含有“幼兒園”“學校”“學院”“大學”等字樣,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全球”等字樣。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民辦培訓機構的章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機構的名稱、舉辦者、地址、法人屬性; (二)舉辦者的權利義務,以及舉辦者變更的規則; (三)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形式等; (四)注冊資金以及資產的來源、性質等; (五)董事會和監事會的產生辦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黨組織負責人進入董事會和監事會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及罷免程序; (八)內設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九)教職工、學員的權利義務和權益保障機制; (十)自行終止的事由,剩余資產處置的辦法與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應當記載的內容。 營利性培訓機構的章程,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根據相關非營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及時足額繳存開辦資金;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按照相關營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出資者承諾的期限內一次或分期繳納注冊資金。 涉及聯合辦學的,舉辦者之間對辦學投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舉辦者應提供與培訓項目和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含辦公用房、教學培訓用房和其他必備場地)。舉辦者以自有場所舉辦的,應提供辦學場所的產權證明材料;租用場地的,應提供場地的產權證明材料,以及與產權人或由產權人授權人簽訂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賃合同(協議)》,租賃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申請舉辦培訓機構場所的建筑面積應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其中培訓用房建筑面積不少于三分之二。 租用非學校校舍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應的消防安全證明材料。提供寄宿制服務的,有關設施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等相關**職能部門的要求。 第十條 培訓機構應具有與培訓層次、培訓類別、培訓項目和培訓規模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圖書資料等。從事職業技能培訓的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場地并達到相應的職業(工種)設置標準要求。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的決策機構(以下統稱董事會)由舉辦者或其代表人、黨組織負責人、行政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員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董事會設負責人一人。董事會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現職及退休不滿三年的公務員不得擔任董事會成員。 第十二條 民辦培訓機構的監事會由黨的基層組織代表、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教職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職工人數少于二十人的培訓機構可以只設一至兩名監事。 決策機構成員不得兼任或擔任監事。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的行政負責人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二)具有**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品行良好,能勝任培訓機構管理工作; (三)具有較高的**素質和教育管理能力,一般應具有五年以上教育從業經歷; (四)一般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職業技能類民辦培訓機構的行政負責人還應當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及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技能等級); (五)年齡一般應在七十周歲以下。 第十四條 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或行政負責人擔任。 第十五條 培訓機構應根據培訓安排,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負責培訓機構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有一定數量的專兼職培訓人員隊伍。但開展義務教育階段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培訓的授課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 培訓機構不得聘請在職中小學教師(含教研人員)。 培訓機構聘任境外、國外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廣東省外國人管理服務暫行規定》辦理登記和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具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制定相應的培訓計劃、大綱和配備相應教材(或講義)。義務教育課程類輔導的培訓計劃、課程教學大綱和使用的教材(或講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八條 民辦培訓機構應依法制定各項規章制度: ?。ㄒ唬┬姓芾碇贫?; ?。ǘ┙虒W管理制度; ?。ㄈ┌踩芾碇贫?; ?。ㄋ模┞殻▎T)工管理制度; ?。ㄎ澹W員管理制度; ?。n案管理制度; ?。ㄆ撸┵Y產管理、財務管理以及學雜費存取專用賬戶管理制度; ?。ò耍┱猩?、收費和退費管理制度; ?。ň牛﹫龅睾驮O施設備管理制度; (十)培訓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開制度。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場所應當符合建筑安全、消防、衛生、抗震等安全要求,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體的安全防范體系,從事技術技能培訓的應當建立器械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第二十條 民辦培訓機構在地級以上市范圍內申請設立的分支機構(教學點),其設置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各地級以上市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設置標準為基本標準,各地級以上市可參照本標準制定本地的具體設置標準。 第二十二條 本設置標準自2018年6月30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廣東省教育廳2001年頒布的《廣東省社會力量舉辦非學歷教育機構設置標準(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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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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